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孟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孟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孟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5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104年7月22日具狀表明「因大陸友人安排工作,為免緩刑保護管束無法依法完成,求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足徵受刑人主觀上已明確表示不擬從事緩刑所諭知之負擔,態度明確,而客觀上亦確未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5月19日確定,故受刑人緩刑暨保護管束期間係自104年5月19日起迄106年5月18日止之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考。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104年7月22日向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表明「因大陸友人安排工作,為免緩刑保護管束無法依法完成,求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此有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因工作需求主觀上已明確表示不擬從事緩刑所諭知之負擔,態度明確。綜上,足認受刑人確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有據。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