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怡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怡青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
102年6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宣告緩刑確定前即92年12月26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共13罪,其中3罪各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3月(共3罪)、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決撤銷定執行刑部分,駁回其他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8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謝怡青前於97年6月18日至98年7月23日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02年
6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2年12月26日至99年5月24日間更犯偽造文書等罪,先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決,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8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衡以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6月18日至98年7月23日、92年12月26日至99年
5月24日,部分時間重疊,且均是被告利用其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任保險業務員職務之機會,遊說客戶將保單解約改投資基金而趁機挪用客戶資金,或冒用客戶名義投保、將保單解約及挪用保戶資金等方式詐取財物,且於此2案後,並無任何涉犯他罪之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前、後案係被告於同一時段,因業績壓力暨經濟週轉不靈所為之犯行,此亦據104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第四點「被告在台灣人壽公司任職期間相同犯案手段因分經被害人 卓美惠 及台灣人壽公司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15254號及本件103年度偵字第18759號提起公訴,嗣分由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及本件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因被害人分別提出告訴致使檢察官於被告在台灣人壽公司任職中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分別二次提起公訴,無異徒然浪費寶貴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對被告合併審判定應執行刑之整體犯罪評價亦受有剝奪」論述綦詳,並據此撤銷原審所定之1年10月應執行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受刑人於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案告訴人卓美惠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受刑人自新機會,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故承審法院從寬予以宣告緩刑;受刑人於後案亦坦承犯行,並與後案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達成調解,均據各該判決書記載綦詳,依受刑人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行為觀之,在在顯示受刑人確有悛悔實據,足見其已盡力彌補己過。況前案係於前、後案均犯後3年餘之102年5月28日方為緩刑之宣告,盼藉緩刑而使受刑人再社會化,由前述受刑人無再犯他案,並有悔改實據之情以觀,要難就受刑人於同一時段之失慮謬誤,僅因分作2案審理,遽認受刑人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而認前案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效,如逕將前案緩刑宣告予以撤銷,反有違緩刑制度鼓勵自新之制度本旨。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