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遵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陳昱良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遵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遵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399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22、1551號、100年度簡字第561、655、1393、29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5月、5月、5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9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3年10月15日止,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21日,而上開第一案自100年5月31日起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7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另案遭通緝為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0.103公克,驗餘淨重0.093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假釋期間,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原決議要旨(一)》。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之假釋既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21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第一案自100年5月31日起入監執行,而於10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昱良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