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守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羅守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6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前揭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而於102年11月12日1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分許,應予更正)到場,並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守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他卷第26頁背面、毒偵607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35頁)。又被告前開為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乙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11月29日第KH/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6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前揭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衡及被告前案所受之刑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老父尚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36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