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12號聲請人即原告 鄧延釗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羅敏嘉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鄧延熙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欒心芳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延熙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零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二號返還借款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親 鄧述 闐民國101年7月19日死亡,原告、被告欒心芳及相對人鄧延熙為 鄧述闐 之全體繼承人。而鄧述闐前於91年2月26日借款美金100,000元予被告,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000元。另被告曾自承保管鄧述闐兆豐銀行之定存新臺幣1,500,000元,而被告與鄧述闐間有處理住院醫療等費用之委任關係,該等事務已辦理完畢,被告應返還所保管之鄧述闐金錢,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後段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0,000元。因鄧述闐之全體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列為共同原告,而相對人鄧延熙為鄧述闐繼承人,拒絕共同起訴,爰聲請命相對人鄧延熙追加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13至16、111頁)。
三、本院前於109年6月19日以北院忠民中109年度訴字第3812號通知相對人鄧延熙就原告依上揭規定聲請追加伊為原告,如不同意為原告,請說明有無拒絕之正當理由(本院卷第99頁),該通知已於109年6月22日送達相對人鄧延熙(本院卷第101頁),相對人鄧延熙雖具狀以本案係為鄧述闐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殊無「數人應共同起訴」而追加伊之必要,而不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惟查原告係以繼承、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後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相對人鄧延熙以前詞拒絕同為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正當理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鄧延熙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