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大麻研磨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確定,109年9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煙草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物,且屬犯罪行為人者,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9月20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自107年9月20日起算至109年9月19日止,被告遵期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查,扣案之煙草1包(淨重4.41公克,經抽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38公克;檢察官聲請書誤載驗餘淨重為4.41公克,應予更正),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30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3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煙草為違禁物,且與被告上開施用大麻行為具有關聯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大麻,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上開大麻之用,為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字卷第6頁及背面、9頁背面、49頁背面),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聯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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