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7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7584號聲請人 郭勁賢 相對人 胡安誌 (原名 陳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附表編號3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此經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惟聲請人迄未陳報。因之,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758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7年11月24日20,000元107年11月24日108年1月31日SR5966052107年11月24日38,000元107年11月24日108年1月31日SR5966063107年11月27日6,273元未載未陳報提示日SR59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