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12號原告 鄧延釗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許碧芬
張本皓 律師 羅敏嘉 律師追加原告 鄧延熙 被告 欒心芳 訴訟代理人 鄧玉立
劉麗菊 林永頌 律師 沈巧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表示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第一項:1.先位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00,000元、2.備位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1.先位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541條、第544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2.備位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541條、第544條後段或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第225、22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追加原告鄧延熙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26-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鄧述 闐(於101年7月19日歿)為原告鄧延釗及原告鄧延熙之父、被告欒心芳配偶,兩造均為 鄧述闐 之繼承人。鄧述闐前於91年2月26日以匯款方式,將美金10萬元(下稱系爭美金款項)自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被告在美國開立之金融帳戶,而成立未定期之消費借貸。鄧述闐死亡後,原告於109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借貸,催告被告應於同年5月26日前返還系爭美金款項予鄧述闐之繼承人即兩造為公同共有,業經被告收受送達,但被告迄未返還,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擇一以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將系爭美金款項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或返還予鄧述闐之繼承人即兩造全體為公同共有。
(二)又鄧述闐於97年2月25日在兆豐銀行將美金50,500元兌換為新臺幣1,581,155元後,以150萬元定存方式,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保管而成立委任關係,嗣因鄧述闐死亡,委任關係終止,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以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後段委任法律關係或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將150萬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鄧述闐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三)爰聲明:
1.被告應將美金10萬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鄧述闐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被告為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將新臺幣150萬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鄧述闐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被告為公同共有。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美金款項部分:
1.否認鄧述闐有交付系爭美金款項予被告。縱有交付,鄧述闐於91年2月26日提領美金10萬元係供自己及被告旅居美國日常生活所用,被告否認鄧述闐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退步言,縱系爭美金款項屬鄧述闐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鄧延釗於109年4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5月26日前返還借款予鄧述闐之繼承人全體時,該存證信函因非由鄧延釗、鄧延熙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意思表示,且鄧延熙已明確表明不願參加本案訴訟,鄧延熙一人所為終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難謂合法。此外,原告主張系爭美金款項為不定期借款,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鄧述闐交付款項之日起開始進行,原告遲於109年5月28日始起訴請求返還,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2.否認被告受有系爭美金款項為不當得利,且鄧述闐於91年2月26日給付系爭款項,原告遲於109年5月28日始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系爭150萬元款項部分:否認鄧述闐於兆豐銀行有150萬元定存,亦否認被告有為鄧述闐管領其所有之150萬元定存。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收受鄧述闐給予之150萬元定存,亦非鄧述闐委任被告保管金錢之關係,而係鄧述闐感念被告長期照料,供給被告家用及安排老年生活之金錢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即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另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將舉證之責歸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擔,即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而他方因其給付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且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以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鄧述闐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委任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金錢予鄧述闐繼承人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原告就鄧述闐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受領金錢無法律上原因、鄧述闐有委任被告保管金錢之合意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原告主張借款關係終止後,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本院卷第371頁),顯與其主張以民法第179條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以及被告受領金錢原因為鄧述闐交付借款等節矛盾,此部分法律見解並不可採,仍應由原告依給付型不當得利方式負舉證之責,附此敘明。
(二)有關系爭美金款項:原告主張鄧述闐交付系爭美金款項為消費借貸部分,固提出101年9月14日被告之警詢筆錄為佐(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在上揭筆錄中,否認有收受系爭美金款項,亦無陳述任何有關系爭美金款項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情,再觀諸原告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1年2月26日美金100,000元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國外匯兌-匯出電文查詢等件(本院卷第27至31頁),亦查無任何匯款原因之記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鄧述闐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審酌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縱被告有受領鄧述闐金錢之事實,被告辯稱其與鄧述闐為夫妻、係鄧述闐贈與等情,並無乖違一般生活經驗之處,難認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金錢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堪認無據,並不可採。另原告就鄧述闐給付金錢之原因法律關係,亦未證明給付原因為何、嗣後法律原因如何變為不存在等要件事實。從而,原告主張鄧述闐借款予被告、或鄧述闐給付被告金錢已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均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系爭美金款項(本院卷第13頁),均無理由。
(三)有關系爭150萬元款項:原告就系爭150萬款項部分,主張鄧述闐給付原因為委任或被告受領金錢已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書(下稱前案)及被告在前案提出之鄧述闐手寫標題為「領息日期」文件乙紙(下稱系爭筆記)為佐(本院卷第75、83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主張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被告曾以現金提領方式,取走鄧述闐所有活期存款,並將定期存款辦理中途提前解約轉入鄧述闐帳戶後,再陸續以現金提領或轉存被告帳戶,金額總計938萬2,358元等語,固為兩造在前案所不爭執者,且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86頁即前案判決理由「四、(一)」),惟查系爭150萬元款項既不在前案認定被告於上揭100年至101年領取之範圍(本院卷第61、227頁),且被告於98年間以自有資金辦理該二筆75萬元定存之事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6093號函、110年4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8955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稱被告係於98年2月25日自帳戶提出150萬元承作二筆75萬元定存等語可考(本院卷第427、433頁),且該函所附交易明細「帳務日期」欄復記載定存日期為西元「2012/02/29」,亦與系爭筆記所載之民國日期「101/2/25」不同,縱使此二筆定存合計數額為150萬元,是否等同系爭筆記所指之「本金150萬」,不無疑義。縱被告辦理二筆75萬元定存之原始金錢來自鄧述闐,鄧述闐給予之原因究係為何,原告並無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之手寫帳本內容,亦查無有關二筆75萬元定存或一筆兆豐銀行150萬元定存之原因關係記載(本院卷第241至255頁)。至於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認定之理由,在本件應為同一解釋部分(本院卷第14、75頁),查前案認定被告受領鄧述闐金錢之日期係100年至101年間,已如上述,顯與上揭二筆75萬元之處分日期即98年2月25日相差多年,再參照原告所提鄧延熙電子郵件內容提及「100年9月中旬,父親(按鄧述闐)意外跌倒」等語(本院卷第421頁),可見98年與100年之時空環境不同,鄧述闐身心狀況亦有不同(本院卷第413頁),尚難推認鄧述闐98年處分金錢時,必有與100年、101年相同動機或有相同法律原因,縱如原告主張鄧述闐有將150萬元款項併同其他定存筆記在同一張紙之情,惟查鄧述闐在系爭筆記並無何註記文字說明併列書寫之用意為何,且前案亦無證人言及被告98年辦理兆豐銀行二筆75萬元定存之事,有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可查,尚無法推認原告主張該二筆75萬元與前案認定之金錢法律關係原因為同一。此外,原告就鄧述闐處分系爭150萬元款項予被告原因關係為何或有何委任合意等情,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12頁),其主張鄧述闐有委任被告保管該款項、被告受領金錢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云云,均屬無據,其請求被告返還之,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追加原告鄧延熙曾具狀表示不願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共同訴訟人即原告鄧延釗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本件敗訴所生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鄧延釗一人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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