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晴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晴伃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晴伃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楊晴伃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形,以及裁量時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原已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加計附表編號
1、2所示罪刑之總刑度以下),並參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訊問時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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