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海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被告錢海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4.9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1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紙附卷足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而被告於111年4月16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淨重合計4.9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1公克)、吸食器1組,經分別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白色透明晶體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上開吸食器亦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