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因過失傷害被害人甲○○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七四三號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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