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於民國」之下應補列「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外,另補充證據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