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賭具樸克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