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昌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新德 告訴被告廖昌邦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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