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皓
陳志翔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林暐皓就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部分;陳志翔就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部分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暐皓就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部分;被告陳志翔就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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