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貞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貞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貞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至106年11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麻將牌壹副(含牌尺四支、搬風牌壹顆、麻將牌壹佰肆拾肆顆)。
二、監視器螢幕壹臺。
三、監視器主機壹臺。
四、監視器鏡頭參個
五、抽頭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0號被告陸貞秀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貞秀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意圖營利,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住居所,作為聚集賭客賭博之賭博場所,由陸貞秀提供電動麻將桌,邀約賭客前往以每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台100元之金額賭博財物,其中自摸者則需交付抽頭金300元予陸貞秀。嗣於106年11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適有賭客陳志強、 康淑惠葉蓮軒龔仁力 在上開處所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36,000元、抽頭金3,600元、賭具麻將1副,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3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貞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強、康淑惠、葉蓮軒、龔仁力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賭資36,000元、抽頭金3,600元、賭具麻將1副,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3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賭博場所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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