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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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請人 梁德興 相對人 梁朱玉花 關係人 梁月娘
莊梁省 梁德修 梁栯維 梁嬿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朱玉花(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德興(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朱玉花之監護人。
指定梁德修(民國五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德興之母即相對人梁朱玉花於民國
104年3月11日,因發燒呼吸喘血尿,肺部感染插管,須24小時靠呼吸器維生,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任梁德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梁德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本院於
107年5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對相對人進行勘驗,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回應】。」;勘驗相對人之情形:相對人臥床,無法行動,插鼻胃管,氧氣輔助呼吸、四肢萎縮、無生活自理能力,呼叫無反應,頭不停左右揮動,無言語溝通能力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為呼吸衰竭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其於99年度罹患腦中風之後,肢體活動出現障礙,104年3月11日發生呼吸衰竭,經緊急住院治療迄今。身體狀態方面,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上下顎牙齒幾乎完全掉光,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插有導尿管,喉部插有氣管內管並連接人工呼吸器,無法自主呼吸,四肢無行動能力。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生活功能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無法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餵食、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該個案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7年5月10日屏安醫字第(107)023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梁德興為相對人之次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梁月娘、莊梁省、梁德修、孫子梁栯維、媳婦梁嬿芬均表同意,此有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梁德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梁德修為相對人之三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亦有前述同意書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