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瑞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瑞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韓瑞廷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2年1月7日2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巷子內之某酒吧飲用啤酒,迨翌(8)日3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月8日)4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西門路口,因違規騎乘機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加以攔查,而於同日(1月8日)4時11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韓瑞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韓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復衡被告 素行 (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