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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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HUUCONG(范友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HUUCONG(范友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PHAMHUUCONG(中文名:范友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2月2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化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竟未待酒精退卻,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112年2月3日0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PHAMHUUCONG(范友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居留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