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趙效藺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蘇小津 律師被告 張聿軒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修正,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施行法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71號令公布,於同月22日生效。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尚未為終局裁判,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亦即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37萬13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7714元本息(本院卷第233頁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減縮狀),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西側防汛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近該路與同區○○街000巷00弄之交岔路口而欲行右轉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後同向行駛接近。被告疏未注意、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撞及直行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機車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就診交通費、修車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88萬7714元(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7714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請求項目如非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並無理由;原
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萬4715元,應予扣除。被告就車禍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也有過失,兩造是在同向的單行道併行,被告右轉時未注意到原告的機車,才發生車禍,刑事案件也認定原告與有過失。原告各項請求,被告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 宗佑 接骨所費用3萬3500元為一般民俗療法,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其餘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購買中藥貼布6300元及龜鹿膠6000元,此部分並無醫師處方簽,非必要之醫療支出。
3.看護費用:對於原告須1個月之看護期間不爭執,但原告係右側鎖骨骨折,日常生活仍尚可自理,未達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半日看護、每日費用1200元、共計30日,合計3萬6000元較為合理。
4.交通費用:同意給付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109年2月25日間,前往奇美醫院、 蔡明勳 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1萬3400元。
5.機車修理費用:同意給付1萬元。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工作性質為房屋仲介及不動產管理,非屬勞力負重之工作性質,應不至於影響其正常工作,因此原告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不逾3個月,依原告107年度於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8萬2087元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8507元(計算式:582,087元÷12=48,507元),原告應只能請求3個月之14萬5521元。
7.精神慰撫金: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委託保險公司積極處理,期間主動聯繫原告表達關切,亦偕同保險公司人員與原告進行多次調解,然因原告之要求過高,請法院依職權裁量。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6月22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西側僅一車道之防汛道路(單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同區○○街000巷00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在A車之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
3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乃撤銷原判決,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鑑定意見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㈣被告同意給付於108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間因系爭傷
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1217元(含奇美醫院3092元、蔡明勳中醫診所1萬7225元、台南市立醫院800元、 惠仁堂 100元)、交通費用1萬3400元、修車費用1萬元,另對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期間,均不爭執。
㈤原告為59年生,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房屋仲介,已婚
,育有2名子女。被告為82年生,大學畢業,未婚,從事廚具裝潢,負責安裝,每月收入約2-3萬元。
㈥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原告108年申報所得為13
萬882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108年申報所得為27萬7200元,名下有三筆財產,總額為62萬5746元。
㈦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萬4715元。
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兩造對於車禍之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2日15時45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
○區○○○○西側僅一車道之防汛道路(單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同區○○街000巷00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有原告騎乘B機車直行在A車之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本件事故刑事部分,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2號、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6頁)在卷可參,自均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截圖照片(見警卷第5、16-18頁;本院卷第227-231頁)在卷可參,兩造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A車,竟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另原告騎乘B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45:09-15:45:10被告駕駛汽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右轉進入○○○○西側防汛道路(單行道)【附圖1】。15:45:11-15:45:13原告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位置在被告汽車右後方,兩車沿同方向持續往前直行【附圖2】。15:45:14-15:45:15原告機車往前直行,原告機車與被告汽車車身保持平行,繼續往前直行【附圖3】。15:45:16-15:45:17被告汽車剎車燈亮起,原告機車與被告汽車維持平行往前直行【附圖4】。15:45:19-15:45:
24被告汽車停止往前,原告機車被樹木遮隱【附圖5】。15:
45:25-15:45:29被告汽車駕駛座之車門開啟,被告下車查看【附圖6】,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18頁筆錄、第227-231頁照片),再參以原告自陳其當時係要直行等情,顯見原告騎乘B車,原在A車後方,追上A車後,即在A車右側保持平行往前直行,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直行時,其騎乘之B車(後車)應與被告駕駛之A車(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二者併行時間依監視器畫面之秒數不到30秒時間,行至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之A車即與直行中之B車發生碰撞,足見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係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得否減輕賠償金額之問題(詳後述)。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全屬被告,原告並無過失
,並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據。經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452486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1-24頁),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蓋此時轉彎車已欲轉彎其車速勢必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之程度,且因轉彎而將改變其車身在原先車道之位置,導致其佔住原直行車之前方車道,增加原直行車之行車風險,反觀不同行車方向及不同車道之直行車,並無轉彎之必要而無須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之程度,且其動態車身並未改變車道位置,面對突發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能力相對於轉彎車較低,是於此客觀情狀下,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造成交通車禍事故;至於在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2車,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及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駕駛之A車與原告騎乘之B車係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且A車先行駛於僅有一車道之防汛道路上,為前車,B車係在後進入該道路,隨即與A車並行,B車屬後車,依前揭說明,A車、B車兩車之行車秩序,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因該僅有一車道之防汛道路,原僅容許一車經過,然B車進入車道後,未保持可煞停之距離,卻沿道路旁紅線與A車一路併行至A車欲右轉時發生車禍,A車雖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然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屬車禍之發生原因,是認原告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肇事責任並非全歸屬於被告,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無肇事因素,容有違誤,原告主張過失全部歸於被告等情,尚不足採。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右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並在奇美醫院、蔡明勳中醫診所、宗佑接骨所、台南市立醫院、及惠仁堂中醫就診,費用收據經原告提出在卷(本院卷第55-135頁),各醫院之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除宗佑接骨所之費用3萬3500元有爭執外,其餘費用均不爭執,合計2萬1217元,屬醫療必要費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宗佑接骨所」收據,其內容僅記載敷藥1次500元、67次、總價3萬3500元,並未載明實施之項目,且無法證實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有關,或有就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3萬3500元,難謂正當。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為幫助傷口復原,而有購買中藥貼布6300元及龜鹿膠6000元之必要,且有收據可證,共支出123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收據記載藥材、數量63、單價100元,總價6300元(本院卷第137頁),然未記載為何種藥材,且原告已至前述之多所醫院就診,其並未舉證證明醫療上另有購買中藥貼布、龜鹿膠之必要,此部分費用請求,尚屬無據。
3.看護費用:兩造就原告受傷期間1個月有看護之必要,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然就原告需否全日看護,則有爭執。經查: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車禍受有右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已如
前述,初受傷之際,日常生活起居確實須人協助照料起居,然與通常四肢無法行動自如、需全日看護者情況有異,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係生活協助之看護,應以半日看護已足,故1個月(即30天)期間需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於一般看護費用行情,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為3萬6000元(30X1,200=36,000元)。
4.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前往奇美醫院、蔡明勳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萬3400元;另原告騎乘之機車為原告之兄 趙紘策 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修理費用1萬9280元, 趙絃策 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估價單、債權讓與書在卷(本院卷第143、211頁)。被告就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同意支付1萬3400元、1萬元,原告亦為同意(本院卷第216頁筆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萬3400元、1萬元,均屬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為「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之房仲人員,107年度共領有薪資58萬2087元,另自「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13萬2184元、「鴻運發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2萬3335元,故原告107年度之總工作收入為73萬7606元,每月平均收入6萬1467元(〔582,087+132,184+2,335〕÷12=61,467)。又除奇美醫院評估原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3個月之外,原告右側肩部及下背部持續酸痛而無法工作,每月仍至台南市立醫院回診,車禍至今已近1年半,故請求自車禍發生即108年6月22日起算1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73萬7606元。被告則抗辯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應僅需休養3個月,且其薪資應以原告任職之凌群公司107年度平均每月4萬8507元計算。
經查原告車禍受傷至奇美醫院急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復健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63頁),又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於休養3個月後,雖需門診追蹤,然並非全然無法工作,是其不能工作期間,應以休養之3個月期間為適當。又原告於凌群公司擔任仲介,107年度於凌群公司合計領取薪資58萬2087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45-155頁),自應以此作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計算,即每月薪資為4萬8507元(582,087÷12=48,50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3個月期間之損失14萬5521元,自為有據。原告另主張應計入其自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鴻運發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然查原告於108年6月發生車禍後休養,上開二家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係於107年度,且非固定所得,原告主張列入原告平均薪資計算,尚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59年生,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房屋仲介,已婚,育有2名子女,108年申報所得為13萬多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82年生,大學畢業,未婚,從事廚具裝潢,負責安裝,每月收入約2-3萬元,108年申報所得為27萬7200元,名下有三筆財產,總額為62萬多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本院卷第31-35頁),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可採。
7.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合計37萬6138元(詳如附表「法院判斷」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原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兩者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被告欲右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較大,據此,審酌上開各自違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當,爰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26萬3297元(計算式:376,138元×70%=263,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4,7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於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後,為20萬8582元(263,297元-54,715元=208,582元),足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85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3日(109年9月2日寄存送達,同月12日生送達效力;交附民字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8582元,及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得聲明不服,該部分於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附表編號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元)原告主張(卷證出處)被告之意見法院判斷1醫療費用54,717奇美醫院(3092元)蔡明勳中醫診所(17225元)宗佑接骨所(33500元)台南市立醫院(800元)惠仁堂(100元)(本院卷第71-135頁收據)宗佑接骨所費用33,500元非必要支出,其餘21,217元不爭執21,217元2醫療用品費用12,300中藥貼布(本院卷第137頁收據)龜鹿膠非必要支出03看護費用66,000專人看護1個月(本院卷第63頁)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本院卷第139頁)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1個月36,000元4交通費用13,400108.06.22至109.02.25間前往奇美醫院或蔡明勳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本院卷第207-209頁)同意支付13,40013,400元5機車修理費用19,280估價單(本院卷第143頁)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211頁)※同意以1萬元計算同意支付1萬元10,000元6不能工作損失427,98312個月以107年度總收入平均每月薪資61,467元計算(本院卷第145-157頁)以原告107年度凌群公司薪資所得平均每月48,507元計算3個月145,521元7精神慰撫金1,294,034金額過高150,000元小計1,887,714376,138元肇事責任比例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兩造過失責任3:7原告30%被告70%,減輕為263,297元強制險理賠金54,715-54,715元總計208,5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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