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50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玉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節,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0年4月1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165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屬有據。原審法院經核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據以認定,其中抗告人之前科記錄佔總評分數之九成,倘以此標準認定,無專業判斷可言。懇請明察抗告人絕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念想,且其知過認錯,並患有子宮頸癌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簡玉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110年4月1日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4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0筆」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品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上限為5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4月1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卷第182-183頁)。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判定其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抗告人稱其前科記錄佔總評分數之九成,並非事實,且其罹患子宮頸癌,亦難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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