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
理由
一、按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另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冤獄賠償,僅敘及事實及理由,並未提出如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供查證之方法,其賠償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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