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智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39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偵字第16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智文於民國108年7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 楊泰樹 住處,因楊泰樹代蘇智文繕寫書狀問題,與楊泰樹發生口角。蘇智文竟基於傷害犯意,先徒手毆打楊泰樹頭部,再續以手掐楊泰樹脖子,旋又續以腳壓楊泰樹肋骨及以手掐楊泰樹脖子。致楊泰樹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3肋骨線性骨折、頸部挫傷(頸部瘀血)等傷害。過程中,楊泰樹亦以美工刀劃向蘇智文下巴,致蘇智文受有下巴撕裂傷4公分、雙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楊泰樹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案經楊泰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蘇智文(下稱:被告),就證人楊泰樹於警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94頁),楊泰樹並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智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致告訴人楊泰樹受有前揭傷勢。惟否認犯傷害罪,辯稱:當天告訴人幫我寫108年簡上字49號確定判決之聲請再審狀,告訴人有先吸毒,我們喝第3、4瓶酒時,他講話就怪怪的,胡言亂語,神智不清,說我是三民第二分局的臥底,我覺得他有幻想。一開始口角,他先拿刀砍我,我只在搶他的刀子時還擊1次。在搶刀推擠時,他的骨頭斷掉及受有前揭傷勢,我也在搶刀時受傷,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三、經查:
㈠、事發當日,告訴人代被告撰寫聲請再審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一致 陳明 。酌以告訴人稱:當時我幫被告寫訴狀,但我一些訴狀內容是抄寫判決書內容,他就以為我隨便幫他寫,他就開始攻擊我等語(警卷10頁);及被告稱:「我在他家客廳等待他寫好訴狀,然後我在旁邊喝酒,我一直在他家等到19時許,然後我問楊泰樹,為什麼之前跟我說上訴會贏,但今日我收到的判決書卻是敗訴…當下我覺得楊泰樹一直在騙我,今天說的跟當初說的都不一樣,我忍無可忍,就開始跟他發生口角」等語(警卷14、15頁)。足證事發當日,確因被告不滿意告訴人代為撰寫之書狀,致渠等起爭執。又告訴人於當日爭執過程中,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及證人楊泰樹證述明確,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稱其僅攻擊告訴人1次,告訴人則稱其遭被告接續攻擊3次,暨證稱略以:被告喝酒後罵我很難聽的話,我就不幫他寫,他先出手打我的頭(第1次)後,他拿啤酒起來喝,我就打電話報案,並把代寫的狀子及資料還他,引起他不高興。他就掐我的脖子,我快斷氣,用手推他的右手前臂,他就放手了(第2次)。之後,他把最後的一點點酒喝完,就再攻擊我,用膝蓋猛踹我的胸部,掐我喉嚨,我快沒氣,我摸到美工刀,但沒拿起來,就被他搶走了,我伸手將他掐我脖子的手推開,趕快起來,剛好警察來了(第3次)等語(詳簡上卷88至92頁)。是以就「被告持續攻擊告訴人之次數、告訴人有無及於何時持美工刀攻擊被告」,渠等所述不一。並因無監視器及其他人在場,致難逕認係何人先攻擊對方,暨告訴人係如何持刀傷及被告。
㈢、然酌以告訴人之傷勢,分別位於頭部、肋骨、頸部,顯非1次攻擊所造成;該3處傷勢之位置,及肋骨骨折、頸部瘀血之受傷程度,並足佐證前述「打頭、掐脖子、膝蓋踹胸部,接續3次攻擊」,確非無據之虛言。何況,被告亦曾稱:「(楊泰樹稱總共有三次,是否正確?)對,第一次我拿杯子,他就以為我要攻擊他,其實我只是要拿啤酒來喝,他腦筋會一直轉,想一些有的沒有的。第一次沒有什麼衝突,第二次真的有打。」等語(簡上卷99頁),並未否認飲酒後接續爭執。現有事證,堪信事發過程中,被告以打頭、掐脖子、膝蓋踹胸部之方式,接續3次攻擊告訴人。
四、被告雖以告訴人吸毒、喝酒,神智不清,妄想,說我是三民二分局的臥底,告訴人先持刀攻擊我,我是自衛,在搶刀推擠時致告訴人受傷等語置辯。然:㈠、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與其於警偵時依記憶所述之事發過程,並無重大歧異,更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況且,員警係因告訴人以電話報案,才趕抵現場處理,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明。足見報警時告訴人尚能正確詳述事發地點,難逕認告訴人有神智不清之情形。㈡、又告訴人頭部外傷、左側第3肋骨線性骨折、頸部挫傷(瘀血),受傷程度非輕,受傷部位非僅1處且均非持刀之手部,顯非被告單純奪刀所致之傷害。㈢、況且,事發前告訴人已罹重病,體能不佳(涉隱私,詳卷),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簡上卷90、92、98頁)。告訴人更較被告年長近20歲,兩人身材、體力、年紀差距甚多,縱告訴人曾持美工刀揮舞,被告應無多次猛力攻擊,並致告訴人骨折的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應無足採。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加重「最低本刑」致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部分,以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否認犯罪,及其教育程度、家境、犯罪情節、素行、所受傷勢,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
七、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正當防衛等語置辯,並無足採,業如前述。為此,本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