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請人 蕭景昌 相對人華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美紅
代理人 陳泳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調解成立者,必須其調解方案內容明確、具體而適於強制執行,若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所同意之履行方案不明確而不適於強制執行,或附有條件須於條件成就後始應履行,則於條件成就前即難謂相對人應負給付義務而不得逕自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9日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加班費、勞退6%、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54,870元,相對人另同意聲請人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通過後,以45,800元之級距,每月補足勞方申請失業救助金差額。嗣勞保局於110年5月21日以保普核字第110071151725號函通知聲請人,表示已核付30日之失業給付17,47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號(見本院卷第12頁)。然聲請人認勞保局給付上開失業救濟金並非以每月平均薪資45,800元計算,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失業救助金差額共90,090元(計算式:45,800×0.6=27,480,差額為24,780-17,470=10,010,原告已滿45歲可領9個月,故得請求之差額共90,090元),遭相對人拒絕,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係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3月26日止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且依兩造調解內容記載:「資方同意待勞方經勞保局審核通過後,以45,800元之級距,每月補足勞方申請失業救助金差額」等語,均無爭執。嗣經本院向勞保局函調之聲請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均以45,800元為投保,而勞保局亦採此計算,此有勞保局110年9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013412120號函文及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4頁至46頁),堪認相對人已依上開調解內容為履行,聲請人上開主張系爭調解內容未載之補足非其任職期間之薪資差額等情,應屬無據。綜上,聲請人以該調解紀錄聲請強制執行,即乏所據,要難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