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林秀慧 相對人 林寶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自民國102年12月間持土地為擔保開始向相對人借款,期間均有陸續向其借款,至104年11月間已向相對人借款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故把債務分為1,000萬元及1,200萬元,1,000萬元部分每月攤還相對人2分利息,1,200萬元部分由相對人幫忙向三星鄉農會借款,並由其為借款人,抗告人為擔保人,每月本息攤還5萬5,000元,由相對人之帳戶扣款,抗告人每月18號匯入。抗告人雖常延遲付款,但都有付息。至105年間抗告人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相對人又借抗告人200萬元,並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自105年12月至106年3月這期間抗告人有匯利息,但不足額,才讓相對人失去信心,希與相對人統合債務協商清償方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之本票,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之要件齊備,認已得強制執行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欲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協商清償等語,然此屬實體事項爭執或另與相對人就如何清償債務續為協商,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於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劉家祥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