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及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贅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詞,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陳明更正刪除)。嗣經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二十四之十五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純質淨重三點六六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分裝勺一支、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顆等物。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意旨、同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志強之住所地、居所地分別係在桃園縣○○鄉○○○街○○○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百七十九之三號,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屬本院轄區。又被告於一百年一月五日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見本院收狀戳),其係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一百五十八號之臺灣桃園監獄受徒刑之執行,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是亦無被告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另依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點,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足認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顯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至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二十四之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分裝勺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顆等物,但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此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自明,而上開扣案分裝勺一支、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顆等物,係以一般塑膠罐及吸管改造,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此徵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即明,是被告持有上開分裝勺一支、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顆等器物,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七項所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合,上開查獲被告之新北市○○區○○路四段二十四之十五號,亦非本案犯罪地。綜上所述,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被告所在地及犯罪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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