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信全於民國112年5月7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駛至無號誌之崇德六路1段3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李國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1段3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貿然前行,見狀煞閃不及而發生兩車碰撞事故,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足骰骨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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