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4號原告 翁劉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耀燦 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本件起訴對象、被繼承人之姓名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納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何種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如何回復原狀等具體內容,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倘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代位被告劉耀燦分割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劉耀燦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為準,然因原告未提出其等之應繼分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其餘被告之姓名、被繼承人之姓名暨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劉耀燦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