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登仁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9號、111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登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 潘彥呈昶茂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昶茂公司)之負責人(潘彥呈及昶茂公司部分,均另行審結),蕭登仁則為該公司股東。潘彥呈、蕭登仁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共同經營昶茂公司,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竟向不知情之長吉產業有限公司承租南投縣○○鎮○○○路00號廠房及周邊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下合稱本案房地),而自108年12月至110年1月蕭登仁與潘彥呈拆夥前之期間,由潘彥呈、蕭登仁受不特定人之託,以每公斤處理費含運費約新臺幣(下同)2元之價格,以車輛將廢棧板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房地處理、貯存堆置。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9-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蕭登仁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紹洲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彥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保七警卷第19-21頁、竹山分局警卷第9-11頁、本院卷一第275-292頁),且有廢棄物現場照片16張、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日函附111年4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案發現場照片9張、案件編號00000000(000)簽呈、本案房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玉凰 事務所公證書、廠房租賃契約書各1份(保七警卷第6-8、25-44、52-56頁)、本案堆置廢棄物位置圖1份、被告與潘彥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111偵4369號卷第11、32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簡訊擷取照片1張、廢棄物堆置現場照片13張、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被告提出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9日函及112年8月3日協商清除處理本案房地廢棄物案會勘紀錄表、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各1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8日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01、303-311、459、467、473-479、5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潘彥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述期間,將廢棧板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房地處理、
貯存堆置,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堆置廢棄物之場所相同、手法一致,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法益,應論以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⒉被告坦承犯行,雖已將堆積於本案房地之163.01公噸的廢棧板清理完畢,惟現場尚有2803.49公噸的廢棄物並未清除;⒊被告與潘彥呈之分工模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7-5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於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認為被告雖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清除違法廢棄物,本屬行為人應盡之義務,即便被告已將自認應清除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惟本案查獲時,堆置於本案房地的廢棄物數量甚鉅,且自案發以來,被告曾否認犯行,因傳訊同案被告潘彥呈後,歷經約4年始將其中廢棧板清除,其餘大量廢棄物則因同案被告潘彥呈不願處理而仍堆置在本案房地,造成告訴人相當大的困擾,並有持續汙染環境之可能,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於被告將廢棄物全部清除之前,不同意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其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故不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與潘彥呈均於偵查時供稱:向外面的廠商收受廢木材廢棧板等廢料,處理的價格包括運費是1公斤2元(111偵4369卷第24頁),本案被告清除之廢棧板為163.01公噸,則被告與潘彥呈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2萬6,020元(計算式:16萬3,010公斤×2元=32萬6,020元),惟被告已另行出資將廢棧板清理完畢,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韋綸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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