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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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龍芊霏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8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錢並非 伊拿 ,請向第三人即共同發票人 陳冠璋 追討,且陳冠璋已返還多期款項,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與陳冠璋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金額30萬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0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彥君
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