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丁○○ 許明珠
乙○○
號丙○○
號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以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已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尚無同條第三項前段,於裁定確定後發生之情形,自亦無該條項規定反面解釋,得於裁定確定後五年間聲請再審可言。查本院上開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其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聲請人丙○○部分)或七日(其餘聲請人部分),算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丙○○部分)、二十五日(其餘聲請人部分,期間末日為星期假日,順延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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