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蘇艷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第2行「不法利益,」之後,補充「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男子 張根源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第6行「92年2月26日」之後補充:「利用不知情之 宋美惠 」;第17行「國民身分證送交」補充更正為:「國民身分證分別送交當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
三、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2年12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宋美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 林宗峰 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6年5月15日自動向檢察官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審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貪念而觸法,於犯罪後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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