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1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促字第11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1151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於民國89年4月25日經財政部以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於89年5月1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4,304元,其中已到期本金37,902元,應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054元、違約金雜費計1,34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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