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鈺美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東原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鈺美於民國108年6月27日08時3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號前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馬路上與告訴人 楊婕 發生爭執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對告訴人大喊「你都帶不同的男人去民宿開房間」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告訴人私生活複雜,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及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經核閱本院109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確認無誤,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