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東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被移送人 陳毅平
柯信義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5月5日武警偵字第1090004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毅平、柯信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毅平、柯信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24日22時5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0鄰0000號(新據點卡拉OK)。
(三)行為:陳毅平、柯信義於上揭時、地,徒手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毅平、柯信義之警詢陳述。
(二)證人 高慈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照片10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其規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並不相同,兩者尚無重疊之處,故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旨在防免他人身體因鬥毆而遭受傷害,則其所欲禁止之行為係互相鬥毆之行為,僅須被移送人有出手與他人互相針對對方身體為攻擊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成傷為必要,又被移送人間所為之推擠、拉扯、勾等行為,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發生之可能傷害結果,並其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互相鬥毆行為。經查,被移送人等對於於上開時、地互毆乙節均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此據其等均於警詢時述明詳確,惟被移送人等互相鬥毆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被移送人等在前揭地點為違序行為,係屬公共場合,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已生滋擾,並考量被移送人等行為時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陳毅平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鋪柏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移送人柯信義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件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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