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睿堯指定辯護人康家穎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原簡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睿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睿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而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雖提起上訴,然未陳述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簡字」之記載,應更正為「原桃簡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被告黃睿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一)105年11月30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街000巷0號外面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號前,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未熄火,為巡邏員警盤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5年12月29日下午3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東信路154巷口,查獲 陳敏聖 違反毒品案件時(另案偵辦),適黃睿堯在場而調查。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睿堯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經傳未到庭)││├──┼───────────┼───────────┤│(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公司105年12月16日濫│實。│││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2.被告於105年12月1日凌│││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晨1時45分許為警所採│││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對照表(尿檢編號:10│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5-4498)及105年12月1│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紙。│命之事實。│├──┼───────────┼───────────┤│(三)│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公司106年2月2日濫│實。│││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2.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午3時36分許為警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對照表(尿檢編號:10│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6-2-014)及105年12│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月2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各1紙。│他命之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