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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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碧池被告林英中被告陳健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碧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林英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健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碧池、林英中、陳健慧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莊碧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林英中、陳健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莊碧池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107年2、3月間之某日起至107年5月14日14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持續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莊碧池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莊碧池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被告林英中、陳健慧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足以敗壞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莊碧池、林英中、陳健慧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莊碧池聚賭之時間非長,抽頭金額非鉅,其犯罪規模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及被告林英中、陳健慧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碧池於警詢中自承:伊經營六合彩大約3個月的時間,獲利約新台幣(下同)2或
3萬元等語,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莊碧池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是本案被告莊碧池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末查被告林英中於偵查中供陳:伊從4月開始跟她(即莊碧池)簽,都沒有中過等語;被告陳健慧於偵查中亦供稱:從107年4月、5月開始簽,簽了幾次忘記了,總和大概沒輸沒贏等語,惟依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英中、陳健慧因本案而獲有利益,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44號107年度偵字第9308號被告莊碧池
林英中陳健慧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碧池基於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3月起至同年5月14日14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4樓住處,供作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簽賭下注六合彩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方式係提供「二星」、「三星」、「四星」供不特定賭客以每牌支新臺幣(下同)80元下注,並核對每禮拜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簽中「二星」(簽中2個號碼)者,莊碧池即賠付賭客5,700元;簽中「三星」(簽中3個號碼)者,則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簽中4個號碼)者,莊碧池亦須賠付不詳金額之彩金予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均歸莊碧池所有。林英中、陳健慧則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林英中分別於107年4月22日、4月24日、4月26日、4月28日、5月1日、5月3日、5月5日、5月8日、5月10日及5月13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簽注號碼予莊碧池,以此方式向莊碧池對賭;陳健慧則各於同年4月22日、4月24日、4月26日、4月28日、5月1日、5月5日、5月8日、5月10日及5月13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簽注號碼予莊碧池,以此方式向莊碧池對賭。嗣警方因另案於107年
5月14日14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莊碧池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從莊碧池之手機內發現林英中、陳健慧傳送之下注六合彩之LINE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莊碧池、林英中、陳健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渠等所述亦互核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碧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英中、陳健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惟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屬具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故被告3人所為數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莊碧池所犯上開數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莊碧池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莊碧池之犯罪所得約3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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