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忠
左鎮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屏風參拾陸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鎮魁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文忠因故知悉 葉文章 將其所有之屏風一批,寄放在葉文章友人 黃佳璋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庭院內之雞舍中,遂與左鎮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7時許,由左鎮魁駕駛其不知情母親
高惠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潘文忠至黃佳璋之上址住處附近,2人先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 陳貴寶 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新建房屋工地前,再徒步至黃佳璋上址住宅附近察看行竊地點之環境。於翌(22)日7時許,2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陳貴寶上址工地前停放,再徒步至黃佳璋上址住宅之鐵絲圍籬外,由左鎮魁在籬笆外把風,潘文忠則通過該前遭不詳人士破壞已失防閑功能之鐵絲網圍籬後進入黃佳璋上址住宅庭院內,再進入上開雞舍,徒手竊取屏風12組(1組3片,共36片)得手,2人即共同將上開屏風載至潘文忠祖母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的豬舍存放,嗣經潘文忠於106年12月23日15時許,在該豬舍旁空地全數燒燬。
㈡復於翌(23)日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應
予更正),2人又接續前開犯意,以相同方式至黃佳璋上址住宅庭院之雞舍內,以相同之分工及手法竊取屏風2組得手(1組3片,共6片)。嗣於同日7時10分許,陳貴寶在其上開工地發現潘文忠、左鎮魁疑似搬運贓物欲離開之際,當場告知潘文忠及 左鎮魁渠 等竊盜行為已遭其查悉,並向警方報案,潘文忠及左鎮魁即將竊得之屏風2組丟棄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棄車逃離現場。潘文忠因同意參與上開竊盜行為,而自左鎮魁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警方到場處理,扣得屏風6片(已發還葉文章)及上開自用小貨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潘文忠、左鎮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40、41、45、46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7頁、第188頁反面、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文章、證人即被害人黃佳璋、證人高惠美、陳貴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8頁),並有員警 陳家梅 於107年1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年9月21日內警偵字第10731801400號函(附有員警陳家梅製作之職務報告、相關位置圖、照片6張)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23至26、28至32、34、50、52至55、73頁;本院卷第104、110至114、116至11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上開失竊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暨拍攝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8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起訴事實更正及補充:㈠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均有「翻牆入內」之事實,而罪名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經本院至上開失竊現場勘驗結果,起訴書所載之牆垣並非證人黃佳璋上址住宅所屬之牆垣,而乃他人建物之水泥圍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拍攝現場照片17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43至158頁),並為被告潘文忠、左鎮魁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
3頁),爰更正此部分事實。㈡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至被害人黃佳璋上址住宅鐵絲
圍籬外,由左鎮魁在籬笆外把風,潘文忠則通過該前遭不詳人士破壞已失防閑功能之鐵絲網圍籬後進入被害人黃佳璋上址住宅內,再進入上開雞舍」等情,然被告潘文忠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左鎮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新蓋房子前,我從房子旁的小路爬進圍牆,經過檳榔園到達要搬木材地點,是一個雞舍;檳榔園鐵絲是到現場就已經有人破壞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且經本院至上開失竊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拍攝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8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潘文忠、左鎮魁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3頁),爰補充此部分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翻越圍牆侵入庭院內行竊停放在該處之車內財物,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查被告2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左鎮魁在籬笆
外把風,被告潘文忠則進入被害人黃佳璋之住宅庭院內之雞舍行竊,因該住宅範圍有以鐵絲圍籬對外區隔,鐵絲圍籬內即包覆有被害人黃佳璋居住之建築物、庭院及遭竊雞舍等空間及建物,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拍攝現場照片17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116至118、143至158頁),是就整體觀察,該庭院內之雞舍既係作為被害人黃佳璋畜養家禽、放置物品之生活起居之一部分,則該庭院及院內雞舍即為該房舍之一部分,自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訛。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至被告2人徒步至被害人黃佳璋上址住宅之鐵絲圍籬外,由
被告左鎮魁在籬笆外把風,被告潘文忠則通過該前遭不詳人士破壞已失防閑功能之鐵絲網圍籬後進入黃佳璋上址住宅內,再進入上開雞舍之事實,已補充如前述,惟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本款加重條件須該安全設備仍具有防閑功能始能成立,然本案被害人黃佳璋上址住宅之鐵絲圍籬,前遭不詳人士破壞已失防閑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上開「安全設備」之要件不合。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之罪,然未敘明究係構成第2款所列「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何種加重條件,容有疏漏,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侵入住宅竊盜)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各款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另可能涉犯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188頁),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㈡共同正犯、罪數:
被告2人就上揭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之決定,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累犯:
⒈被告潘文忠前於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7號,就上開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月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9月、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於98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前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30日,於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4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潘文忠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潘文忠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左鎮魁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5年11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又1日,於10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7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左鎮魁於本案前已有前揭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且除為本案犯行外,其於本案相近之時間,另為竊盜犯行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215號論罪科刑確定,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不知悔改,屢為相類似之犯行,惡性不輕,更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左鎮魁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卻率爾
侵入被害人黃佳璋之住宅竊取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葉文章之財產損失外,並損及一般民眾對於住宅安全之信賴,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數量未發還部分有36片、每片價值約為5千至1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葉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潘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平均收入1至2萬元、而被告左鎮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平均收入5至6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
3頁反面)之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0台,係供其2人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然該車為被告左鎮魁之母高惠美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證(見警卷第50頁),且證人高惠美於警詢中證稱:鑰匙都放在家中,左鎮魁要開也不會跟我說,我不知情,不知道左鎮魁開我的車去做什麼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且衡情母親將其所有車輛借予兒子使用,應屬常見,難認高惠美為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
⒉查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被告2人共同於106年12月22
日竊得之屏風36片,係運至被告潘文忠祖母住處的豬舍放置,後被告潘文忠將之全數燒毀,業據被告潘文忠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6頁),而被告左鎮魁因載運上開屏風而收受被告潘文忠所給予之2千元報酬,亦為被告潘文忠、左鎮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則被告潘文忠之犯罪所得為屏風36片、被告左鎮魁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左鎮魁既未取得屏風,自無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⒊至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被告2人共同於106年12月23
日竊得之屏風6片,已為告訴人葉文章領回乙節,業據告訴人葉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8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