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敏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敏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敏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2月8日9時許,為警緝獲時,即先主動交付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報告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可佐(參警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方未發現前,即自承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在卷可稽,可見上開扣案物含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上開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被告鄭敏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敏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9號、簡字第8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罪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6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8日8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2月8日9時許,在其住處前,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而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且交付吸食器1組,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敏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號)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李怡增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