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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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漢文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5年7月20日上午5時25分許前某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路果菜市場,嗣於105年7月20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於105年7月20日上午5時42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漢文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交易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3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7月間,亦因
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93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101年9月6日確定,又於103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且有幼子2人待養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