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0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蘇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壹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或帳戶,且得將代償或申貸之金額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2月19日止,共積欠134,99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2,990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依前開借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原告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90元,及其中132,990元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又,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固約定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細譯其修正理由,該修正條文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另該條文之修正係為解決經濟弱勢債務人遭收取高額利率之社會問題,是雖該條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之拘束。故原告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5年2月20日起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並按月加收1,000元之逾期費用(即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按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前揭約定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已然逾越法定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於自95年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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