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松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松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應更正補充「105年8月29日19時3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戴松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被告戴松晟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松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8月29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上開時間,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松晟於警詢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9月12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范兆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