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鄒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劉禛輝」應更正為「 劉禎輝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車輛,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取回失竊之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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