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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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自小客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不便,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認其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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