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82號聲請人 康碧紜 相對人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鳳簡字第163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下同)1,500元,是依前揭確判定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計算式:1,500-(1,500×1/5)=1,2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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