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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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43號抗告人 呂學照 (即金 呂秀英 之繼承人)
呂月琴 (即 金呂秀英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金呂秀英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未留下任何之遺產,伊並未繼承金呂秀英之遺產,原法院所命屬無從執行,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金呂秀英前對相對人 金學賜 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930號裁定准許,嗣上開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駁回金呂秀英之全部請求,並命訴訟費用由金呂秀英負擔。金呂秀英不服,提起上訴,嗣因依法視為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該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金呂秀英負擔,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參照)。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金呂秀英負擔。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0萬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3萬8,620元、5萬7,930元。惟金呂秀英已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抗告人二人及金學賜為其法定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皆無拋棄繼承、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有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31日新北院 霞家科春 字第2253號函文、105年4月27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3939號函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司他字卷第47號卷第17、18、25至27頁;原法院事聲字卷第5、13頁),並據原法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043號卷審認無訛。揆諸首開說明,關於金呂秀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向其繼承人徵收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命金呂秀英之繼承人金學賜、呂學照及呂月琴應於繼承金呂秀英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6,550元(計算式:38,620+57,930=96,550),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主張金呂秀英未留下任何遺產,抗告人均未繼承任何遺產,所屬無從執行,應屬無效云云,乃本件裁定確定後之徵收執行問題,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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