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家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63號、第4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侯家雄籍設南投縣○○鎮○○路○○○巷○○號,經原審送達後,郵務士於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上勾選「(一)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並於信封載明「該址房屋921地震已拆除滅失(收件人遷移不明)」,有前揭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信封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足見被告之戶籍地並非被告之住所,無庸就該址送達。又被告於原審陳報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有原審民國10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第49頁反面),故被告之送達處所應為其居所,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共同犯竊盜及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等罪,經原審於10
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
9月,前者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原審於105年5月6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之前揭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岳母 蔣美幸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199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7日起算10日,又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係在原審法院管轄之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加計在途期間後,被告如對原判決不服,至遲應於105年
5月18日提起上訴,詎被告竟遲至105年5月24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蕭世昌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