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16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耀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691號),聲請就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審理中(下稱第1案),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已提起上訴(下稱第2案);復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7號判處罪刑,亦提起上訴(下稱第3案);上開3案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共同源由為偽證案件中,由聲請人借出1筆新台幣2千多萬元所致,聲請人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維護自身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款、第7條規定,聲請將3案合併由上級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至於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至同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採同一意旨);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3案,先後經起訴而分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中第1、3案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9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分別審理中,而第2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191、338號審理,於105年6月21日宣判,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移審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3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被告聲請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