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7月31日98年度壢簡字第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8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上址處,鑰匙插於電門,疏未拔起,遂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發動電門騎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8)日下午2時30分許,甲○○駕駛該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經警發覺有異加以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及鑰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98年3月7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於判決時疏未審及被告死亡之事實,而自實體上加以審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並適用法律,自有未合,上訴人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死亡,原審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實體判決等語,資為本件上訴,乃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逕行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查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
452條,判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石蕙慈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