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971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誠泰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5,533元、利息257,371元、違約金10,419元,共計363,323元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323元,及其中95,533元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419元,則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419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352,905元(=95,533元+257,371元+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賴敏慧